中国监狱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来源:检察日报 更新时间:2012-04-14

编者按 2003年司法部启动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我国的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改革发展时期,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监狱改革,对监狱检察工作的开展来说,是个良好的契机,同时也对监狱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监狱检察的发展与监狱改革是分不开的,监狱改革势必会带来监狱检察理念和监督方式、监督制度上的一系列变化。为此,本报分上下篇刊登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课题组的研究成果,敬请读者留意。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监狱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责。当前,我国的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改革发展时期,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监狱改革,对监狱检察工作的开展来说,是个良好的契机,同时也对监狱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如何应对和适应监狱改革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是中国监狱检察制度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

  一、监狱改革的主要内容

  当前,我国监狱改革主要有三项内容: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布局调整,行刑社会化。

  (一)监狱体制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监狱一直实行监狱、企业、社区三位一体和主要依靠监狱生产筹措监狱经费的管理模式,监狱职能呈现多元化。2003年1月,司法部首先在黑龙江、上海、江西、湖北、重庆、陕西六省市进行试点,启动了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2004年8月,新增加辽宁、吉林、湖南、广西、宁夏、青海、甘肃、海南八个省份为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单位,推进了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监狱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全额保障”是指国家保障监狱所需的各项经费;“监企分离”是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彻底分开;“收支分开”是监狱和企业的资金来源和使用互相独立;“规范运行”是指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按照其相应规范独立运行,企业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规则运行。

  (二)监狱布局调整

  我国监狱布局的现状,形成于建国初期,绝大多数监狱建立在远离城市、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和荒漠地区,地理条件恶劣,自然资源贫乏。而且,区域分布很不均衡。在新的社会历史时期,这种监狱布局越来越不适应罪犯改造和监狱发展的需要。为了解决监狱布局不合理的问题,司法部于2002年初启动了全国性的监狱布局调整工程,并使之正式列入国家基础设施项目计划。主要内容是:一方面适当建造新监狱,另一方面对现有监狱进行改造,该搬迁的搬迁,该撤并的撤并,使监狱基本位于或靠近大中城市、城镇和主要交通沿线。根据对罪犯管理和改造的需要,逐步按照高度、中度、低度三个戒备等级对监狱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促使监狱区域分布均衡、合理,监狱布局科学、合理、规范。目前,监狱布局调整已取得了初步成效。

  (三)行刑社会化

  近年来,行刑社会化问题在刑事法学界引起较为广泛的关注,学者们普遍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人类刑罚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是国际化的行刑原则,是现代社会开放、人道行刑趋势的展现。为适应国际范围内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监狱的刑罚执行理念也随之转变,开始正确认识行刑社会化的价值,逐步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在监狱内扩大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会化处遇措施的适用。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社区矫正制度,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从2003年开始,司法部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2005年初,增加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目标是通过试点积累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从而完善中国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监狱改革给监狱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监狱检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检察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一套自身的法律监督方式和制度规范。基于监狱检察主要是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实行监督,所以监狱检察的发展完善与监狱制度的改革是分不开的,监狱改革势必会带来监狱检察在理念和监督方式、监督制度上的一系列变化。

  (一)监狱改革给监狱检察工作带来的有利因素

  1.监狱体制改革促使刑罚执行活动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1)监狱工作中心的转移

  监狱体制改革后,监狱工作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从单纯保安全与稳定的低标准向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的高标准转移,监狱民警几十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被打破,逐步树立起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的理念,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作为监狱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围绕“改造人”的宗旨,一切从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改造罪犯出发,大力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2)监狱职能的纯化

  监狱不是企业与社会服务机构,监狱就是监禁改造罪犯的场所,这是监狱职能纯化的要求。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监狱经费得到保障,监狱不必再为经费问题分散精力,不必再考虑生产经营问题,监狱可以专注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监狱的社会职能很快将实现转移,监狱的经济职能将日渐淡化,监狱的行刑职能将不断得到纯化和强化,监狱的职能更加明确、纯粹。

  (3)监狱管理的科学化

  监狱经费得到全额保障并且监企分开后,监狱管理工作的外部环境大大改善,监狱民警能够将全部精力用在教育和改造罪犯上。监狱体制改革要求监狱认真研究监管改造规律,努力提高各项刑罚执行制度的科学性,加快建立科学的罪犯分类、监狱分类、分级处遇、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体系、行政性奖惩办法等制度,有效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同时,大力实施科技兴监战略,加快监狱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和自动化建设步伐,这些措施有利于促进狱政管理工作的不断科学化、合理化。

  监狱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方面的这些变化,对于监狱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是非常有利的,实际上它们也是监狱检察工作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2.监狱布局调整给派驻监狱机构的调整和建设提供了契机

  监所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的设置是以监管场所为根据的,监管场所的地点决定了派驻检察室的地点,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数量的规模决定了派驻检察人员的多少,一定区域内监管场所数量的多少和在押人员数量的多少决定了监所派出检察院的设置与否以及规模程度。监狱布局调整的过程中,派驻监狱检察室和派出检察院也必然要随之调整。

  (1)目前的监狱改革有利于派驻检察室建设

  派驻监狱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实行面对面监督的最直接的基层检察监督机构,是有效开展监狱检察监督和办案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目前的监狱改革有利于派驻检察室的建设:首先,有利于派驻检察室的硬件建设。派驻检察室应当与监狱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搬迁,实现机构、编制、人员和监督工作四到位。其次,有利于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的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检察机关从2002年以来一直大力推动监所检察网络化建设。但是,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的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并没有得到普及,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硬件问题,监狱和检察室缺乏电脑和监控设备。在监狱布局调整的过程中,新建、改建、扩建监狱的时候,可以纳入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的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项目,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的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第三,有利于派驻检察室人员的轮换。长期以来,由于监狱位置偏僻,有些检察人员不愿去那里工作,去的人一工作就是几年甚至十几年。随着监狱向城市周边转移,派驻检察人员的轮换就比较容易了。同时,也有利于各级检察院对派驻检察室的工作指导。

  (2)有利于调整监所派出检察院布局

  与监狱布局相协调,是监所派出检察院设置的一项原则。监狱布局调整后,一些地区监管场所相对集中,在押人员增多,需要设置派出检察院的要及时设置。监狱已经迁建或改扩建的,要及时对原有派出检察院进行撤销或合并。同时,可以利用这一契机,积极推进监所派出检察院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住宿用房,为派出检察院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3.行刑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监所检察业务

  监所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从检察机关成立伊始,就有监所检察这项工作,长期以来,“有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才有监所检察”已经成了检察理念中的一个定式。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既然城区没有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那么,在城区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中当然就没有必要设置监所检察部门了。在这里,人们忽视了监所检察的一个重要方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后,监外执行检察工作逐渐得到国家、社会和检察机关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虹指出:“对监外罪犯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工作,一直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行刑方式变革了,但执行刑罚的本质没有变、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没有变,检察机关应努力探索新的行刑模式下的监督方式,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行刑社会化改革一定程度上拓宽了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

  (二)监狱改革背景下监狱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

  1.监狱检察定位问题

  监狱检察定位问题,也就是监督范围和对象的界定以及监督重点如何确定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特别是监企分开后,监狱和企业具有不同的职能,监狱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任务,监狱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监企分开后,监狱检察的监督对象是否包括监狱企业?罪犯在企业劳动过程中合法权利被侵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和提出纠正?检察机关对发现的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是否应该进行立案侦查等等问题都要进行研究和思考。

  随着监狱布局的调整,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检察机构也面临着调整,检察机关对高度、中度、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以及关押女犯、未成年犯等特殊监狱的监督力度和监督手段都需要重新研究和调整。

  行刑社会化改革,势必导致减刑、假释数量的增加,社区矫正工作逐步扩大化的趋势,监狱检察面临着如何调整工作重点,突出减刑、假释监督工作,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的问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全新的、探索性的工作,随着监狱行刑社会化改革,越来越多的罪犯被放到社会上矫正,监外罪犯脱漏管问题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督的范围、对象以及如何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2.监狱检察监督能力问题

  监狱检察法律监督工作主要依靠两种方式来体现:一是派驻监狱检察人员在日常检察工作中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二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与提高监督能力和规范监督行为是分不开的,从目前监狱检察的现状来看,监督行为和监督能力状况与履行的职责还有一定差距,需要逐步解决。

  在日常执法监督能力和行为规范方面,一是目前派驻监狱检察人员存在执法监督行为随意性较大,执法不规范等问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到监狱后应该做什么,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是做了监狱民警做的事,正所谓“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二是执法监督能力有欠缺,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和不会监督的现象;三是随着监狱体制改革和监狱布局的调整,监狱的管理和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将大幅度提升,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势在必行,运用网络化管理对监狱行刑过程实行动态监督也将成为新的课题。

  在查办职务犯罪能力方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最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随着监狱改革的深入,新的职务犯罪手段、方法和形式将不断出现,这些案件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关系的复杂性、查处的难度、都不同于监所检察部门以前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更有效地发现犯罪、更彻底地查处犯罪是监所检察部门面临的又一挑战。

  3.监狱检察制度建设问题

  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一直是监狱检察工作的重点。目前,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有监督和制约的职权,但在监督程序上尚不规范,监狱、检察、法院三个环节司法透明度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另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和滞后状态,特别是对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时,案件往往已既成事实,很难依法予以纠正,存在监督不力的现象。

  派驻监狱检察制度尚不健全,影响法律监督效果。目前,人民检察院主要有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两种检察方式。在派驻检察方面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导致派驻检察工作远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优势。一定程度上存在“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巡视检察还仅限于表面走走看看,走马观花,无法真正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4.监狱检察基层基础工作方面的问题

  监狱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其他检察工作相比,在工作方式上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派驻检察,各级检察机关在监狱实行派驻检察,全国97%的监狱都有派驻检察人员在常年驻守,实行派驻。这些派驻机构是监狱检察的基础力量,监狱改革将对监狱检察基层基础建设提出新的要求。

  监狱检察队伍状况不适应监狱改革的现状。从人员编制上看,人员、编制偏少。不少地方存在“一人科(室)”的现象。监所检察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非常突出。从人员素质上看,年龄偏大、学历偏低、能力偏差,干部素质根本无法达到监所检察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要求。从干部流动上看,派驻检察干部流动性差。派驻监狱检察干警长期不交流,不仅业务素质难以提高,而且因为不少地方的派驻检察干部常年同监狱民警一起生活工作,工作职能上容易出现被“同化”的现象。

  监所派出检察院的发展面临着一些问题。截至2006年底,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了76个监所派出检察院,担负着352个监管场所,其中包括229个监狱的检察任务。多年来,监所派出检察院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累积了很多问题,诸如:派出检察院领导体制不顺,业务指导工作不力;内设机构设置不科学、不健全;布局滞后,不适应监狱布局调整的变化;派驻检察人员难以正常流动;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等等。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当前监所派出检察院发展和充分发挥作用的瓶颈。

   三、监狱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调整监狱检察的监督内容和监督重点

  1.针对监企分开改革,调整检察监督的内容

  监企分开后,监狱检察应当将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有关(包括监狱企业)的职务犯罪案件都纳入管辖范围。虽然监企分开,但是监狱仍然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而监狱的生产活动与通过劳动改造罪犯的执行活动密不可分,劳动改造也是刑罚执行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仍然需要监督监狱的生产活动。如果企业的工种安排、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利,或者不利于对罪犯进行改造,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

  2.与监狱布局调整相适应,调整监狱检察的监督重点

  除了传统的监狱检察重点即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监督仍然要坚持以外,检察机关还要根据监狱的类型和在押犯的类型调整监督重点。首先,根据监狱的戒备等级调整监督重点。监狱布局调整后,国家将按照高度、中度、低度三个戒备等级对监狱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那么检察机关对这三类监狱的监督就应该有所区别。在监管活动检察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应该重点监督高度和中度戒备等级的监狱,在检察中侧重防止罪犯的脱逃、越狱、暴动等,预防监狱警察私放罪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工作,注重打击罪犯的又犯罪行为,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而对于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巡回检察的方式,重点监督监狱办理罪犯的外出工作、保外就医、回家探亲等活动。其次,要根据监狱押犯的类型不同调整检察监督重点。监狱分类管理、分类关押罪犯后,检察机关对于关押暴力犯罪罪犯、涉毒罪犯、重刑罪犯、职务犯罪罪犯的监狱和监区,要重点监督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防止和减少违法、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发生。对于关押女犯、未成年犯、特殊病犯、老残犯的监狱和监区,要注意侧重保护这些特殊罪犯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在劳动、教育、就医和获得公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机会等方面的权利。

  3.适应监狱行刑社会化的要求,完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和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检察机关应该进一步加强对监狱罪犯的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监狱罪犯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监督。对于监狱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全过程和同步监督,防止出现违法、不当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出现。二是加强针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脱节的监督,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三是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加强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在公安机关为法定主体,司法机关为执行主体的社区矫正主体二元化情况下,检察机关应该探索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根据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认真负责地开展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同时积极进行调查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社区矫正及法律监督方面的立法建议。

  4.适应监狱改革的趋势,积极研究探索拓展监狱检察的内容

  随着监狱改革的深入进行,监狱的执法规范化程度和监狱警察执法的文明化程度越来越高,监狱的工作重心也由保持监狱监管秩序稳定和重视生产经营活动向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方向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体罚虐待罪犯、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问题也会越来越少,检察机关打击罪犯又犯罪的任务也会越来越轻,传统的检察监督内容和任务大大减少,因此监狱检察的重心和内容需要重新进行调整和扩展新的领域。检察机关应该把对监狱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监督纳入新的检察监督视野。因为监狱的职责不仅是要关押惩罚罪犯,其更为重要的职责是要通过劳动、教育、思想感化等手段改造罪犯,使他们成为能够重返社会的新公民,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高低是衡量监狱执法水平和工作效果的主要体现。传统的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在此已经很难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建立对监狱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制度,对每一所监狱的罪犯改造质量进行年度考核评估,并排出名次,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二)推进监狱检察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实践证明,监狱检察中的派驻检察方式和巡回检察方式各有利弊,因此,完善监狱检察的工作模式,必须扬长避短,克服派驻检察方式和巡回检察方式的缺点弊端,发挥二者的优点,建立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监督工作模式。

  1.完善派驻检察方式,解决“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

  派驻检察要求检察人员近距离接触监狱警察和罪犯,了解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第一手资料”,同时发挥现场监督、即时监督的效果,发挥监督威慑、预防违法的作用。一要落实派驻检察干警需深入“三大现场”进行巡视的制度。通过日常的巡视发现监狱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违法问题。二要建立和落实罪犯约见检察官制度。检察机关必须畅通罪犯的权利诉求渠道,使他们能够正常地进行申诉、控告和举报,反映问题。检察官也可以通过罪犯的约见谈话,了解监督信息,发现违法行为。三是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谈话制度。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与罪犯、罪犯的亲属、刑满释放人员、监狱警察开展谈话,通过谈话了解和掌握更多的监督信息。

  2.建立和落实派驻检察干警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有效解决“同化”问题

  实践中,派驻监狱检察人员如果长时间在某一监狱工作,容易与监狱警察形成熟人关系,对监狱存在的违法问题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或者虽然发现了违法行为、监狱警察的职务犯罪线索,但是顾及人情关系或者自己也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敢监督。因此,解决派驻检察人员的同化问题和不敢监督、监督不力的问题,必须建立和落实派驻检察干警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3.探索巡回检察方式的经验,完善巡回检察工作机制

  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巡回检察工作机制,明确规定巡回监狱检察的适用对象,检察监督内容、监督手段具体化。我们认为,一是巡回检察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常年关押人数少于500人的小型监狱和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对于大中型监狱和高度、中度戒备等级的监狱,应该实行派驻检察的方式。二是巡回检察监督的重点应该放在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安全防范检察、预防监狱各类事故发生和减刑假释的监督上。三是检察的次数和时间,检察人员到监狱进行巡回检察,每月时间不少于三次。巡回检察可以采取定期检察与不定期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四是对检察内容进行细化。

  (三)夯实监狱检察基层基础工作

  1.根据监狱布局调整和监狱检察工作的需要,新建、撤销派驻监狱检察机构

  监狱的“建、迁、撤”必然会带来派驻检察机构的设置与调整。对于因监狱的搬迁、撤销而失去属地管辖监督权的派驻检察机构,包括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应该予以撤销,或者随监狱一起搬迁和更名,同时调整隶属关系。对于因为监狱的搬迁、新建而获得属地管辖监督权的,应该重新设置检察机构。与监狱布局相协调,监所派出检察院的设置应及时调整。监狱布局调整后,因监狱的搬迁和新建,一些地区特别是大城市郊区监管场所相对集中,在押人员增多,该城市检察院承担的监狱检察任务十分繁重,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派出检察院,履行辖区内所有监狱的检察监督职责。按照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的几个问题》的规定,对于罪犯人数5000以上的监狱或者监狱较为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均可以设置派出检察院。对于一个市院同时派出两个以上派出检察院的,应该合并成一个派出检察院,统一担负该地区所有监狱等监管场所的检察任务。

  2.理顺监所检察体制,加强派驻检察机构建设

  派驻监狱检察室和派出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只有理顺监所检察体制,才能充分发挥派驻监狱检察机构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基础性和主力军作用。

  首先,解决检察机关与监狱之间监督不对等的问题。要解决对等监督问题,必须认真落实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行《决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派驻监狱检察“县改市改革”。对于采取巡回检察方式的,一般也应该由市级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这样,就基本解决了由基层检察院行使监狱监督权而产生的不对等监督问题。其次,理顺派出检察院与派出它的检察院的关系。根据《决定》第十九条的要求,监狱派出检察院应该由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和管理,具体业务工作应该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统一指导。再次,理顺派驻监狱检察室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关系。各地检察机关应该贯彻落实《决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派驻监狱检察室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驻监检察室的主任应该由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3.加强派驻检察机构的硬件建设特别是信息化建设

  检察机关在监狱布局调整的同时,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检察院应当与新建、迁建、改扩建监狱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搬迁,搞好派驻检察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改善办公条件。各地检察院应将派驻检察机构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干警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监狱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信息化是人类工作手段的一大变革,在工作中利用信息化资源,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加强信息化建设十分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特别是派驻检察室与监狱实现微机、监控设施联网就像是延长了检察人员的手臂,扩大了检察人员的眼睛视野,使联网的微机和监控设施成为派驻检察人员的“千里眼”。监狱检察信息化建设主要应该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实现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是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的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通过联网掌握罪犯刑罚执行、监管改造等方面的全面信息,实现对监狱执法的全程动态监督。二是要购置和使用检察机关独立的监控设备,对监狱的监管情况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保存必要的音像证据,检察人员可以随时通过监控设备了解监狱的监管情况,也可以调取以前的监控录像,以便发现监狱及其警察的有关违法信息。

  4.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派驻检察人员监督能力

  监狱检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检察工作,人们形象地把监所检察部门比喻为“小检察院”,就是因为监所检察业务涵盖了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职能,它既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也有查办监管干警职务犯罪,还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以及办理罪犯的申诉、控告、举报等工作。派驻检察人员要履行好上述职能,必须熟悉与上述各方面工作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和办案程序,做监狱检察工作的业务专家和专才。同时,监狱检察是对监狱的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因此派驻检察人员必须熟知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的法律知识,做监狱工作方面的专家和内行。另外,派驻检察人员还要有良好的综合文字能力、协调沟通能力、化解疏导矛盾的能力等各种能力。一是优化驻监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二是通过教育培训、严格管理提高派驻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监督能力。三是适当增加派驻监狱检察人员的编制。

  (四)完善检察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制度

  完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中的检察纠正违法制度,应该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原则。法律不能仅仅赋予检察机关形式上的纠正违法权,还要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等监督手段和措施,同时,还要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的执行力和强制性,这样才能保证监督实效。二是程序制约原则。完善纠正违法制度要增强纠正违法制度的程序理性和民主性,防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滥用和专横,使纠正违法制度符合程序正义。

  1.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行为调查权

  纠正违法,首先是发现违法,而要发现违法,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检察机关如果没有调查就不可能发现违法,取得证据。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且对于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必需。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监狱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卷宗等材料;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卷宗等材料;要求被检察的机关和人员就检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被检察的机关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协助调查。人民检察院在违法行为调查活动中,应当听取被检察的机关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2.赋予检察机关确认违法和检察建议权

  检察机关发现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可以纠正的,应当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于确属违法但是根本无法纠正的情形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监狱警察殴打虐待罪犯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也无法纠正,但是如果不去监督,那么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不彻底。因此,我们认为,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确认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认为无法纠正的,应当予以确认。认为监狱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发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3.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必须说明理由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理念的增强,加强法律监督的说理已经成为实现检察监督职能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落实检务公开、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的需要。法律监督说理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监督,阳光司法、理性司法和文明司法的体现”,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监督程序的和谐,特别是执行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消除被监督者的抵触情绪,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机制更加理性和民主;同时这也是对法律监督机关的一种约束。检察机关向监狱等被监督机关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应该“把事实彻底查清,把证据搞实,把法律依据弄准,使被监督对象易于接受,便于整改”。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应当说明监狱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4.规定监狱执行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义务

  解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问题,应该通过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违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硬起来”。因此,建议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5.完善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

  当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决定有异议时,法律应该设定一个异议解决机制,这是被监督者和监督者之间互相监督的体现,也是监督机制理性化和民主化的体现。对于监狱不服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的救济程序,可以借鉴刑事立案监督中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制度的规定,即:监狱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决定维持原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原纠正违法意见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监狱执行。

  (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课题组创作,成员为白泉民、刘颖、尚爱国、陈梦琪、迟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