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东方网 更新时间:2012-04-14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是指本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公共客运、道路运输、枢纽站点、停车场(库)等领域,向社会提供的有关出行服务提示、运输服务指导、安全警示、行业监管的信息。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的具体范围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包括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含基础数据库、应用与交换平台)和数据采集报送、信息发布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管理工作。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管理工作。

  市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市政局、市市容环卫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城市交通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规范作用,并可接受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的推进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原则)

  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规范建设、资源共享、安全可靠、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系统规划)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市民出行需求、运输指导和行业监管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规划,经市信息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信息化总体规划。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规划,并结合本区县实际组织编制区县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规划,在征求市交通局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编制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规划。

  第八条(建设责任)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和信息发布设施设备的建设。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招标等形式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和财务能力的相关单位(以下称为系统建设运行方)建设运行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

  城市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公共信息采集、报送和发布的要求,配备具有城市交通公共信息数据采集报送功能的设施设备。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不符合数据采集报送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保障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和信息发布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运行资金(含改建资金)投入。

  第九条(建设要求)

  本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等相关建设标准;没有标准的,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评)

  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和信息发布设施设备建设完成后,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按照《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规范以及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和后评估,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和信息发布设施设备经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评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数据报送)

  城市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业管理数据联网报送技术要求》中有关技术规格、报送频度、通讯接口和数据安全等规定,及时地向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报送相关数据,并保证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信息发布)

  市交通局应当建立城市交通公共信息发布制度,明确各类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的发布主体和发布要求。

  发布主体应当按市交通局的要求发布城市交通公共信息。

  发布信息可以通过电子站(牌)、视频、广播、手机、因特网、车载设施等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并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

  在出现城市交通运行重大事项或紧急状况时,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建设的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应当联网互通。

  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应当与市政、公安等本市其他城市管理公共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本市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应当与周边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实现联网共享。

  第十四条(对城市交通企业的服务)

  城市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完成报送义务的,可以无偿获得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的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系统维护)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维护制度,保证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和信息发布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系统维护需要暂时中止对外发布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城市交通企业负责数据采集报送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保证数据采集报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数据采集报送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数据采集报送的,城市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系统应急)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制度,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尽可能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影响和损失。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保护)

  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运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系统建设运行方、系统维护人员、政府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将此类秘密用作其他商业用途。

  第十八条(终止委托的处理)

  系统建设运行方需要提前终止委托合同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证自报告后三个月内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正常运行,并向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必要技术资料和数据。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接管城市交通公共信息系统平台,市交通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专项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配备数据采集报送设施设备的,或者配备不符合数据采集报送设施设备的,每次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不报送数据或报送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不联网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数据采集报送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报告,影响数据报送的,每次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漏商业秘密的,应当对泄密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