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并非数字图书馆"救命稻草"
来源:知识产权报 更新时间:2012-04-15

 编者按: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传统图书馆开始推进数字化进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已经成为21世纪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主体。然而,在数字化建设过程中,公共图书馆面临着技术、法律等诸多难题,尤其是著作权问题十分突出。因此,如何解决好著作权问题,规避和化解著作权风险,维护合法权益,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远程通信技术、网络技术以及高密度存储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相互间的渗透结合,尤其是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全球出现了研究、建设数字图书馆的热潮。大学图书馆、科研图书馆等公共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过程中,既肩负着为培养人才和科研创新提供信息保障的重要使命,又面临着来自经济、技术、法律等诸多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最具挑战性问题之一的就是数字化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化带来新难题

  著作权与图书馆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体:著作权代表着私人权利,图书馆则是社会公众的代言人。在印刷技术时代,著作权法与图书馆之间形成互相关照的“默契”即“图书馆合理使用”,使图书馆能够突破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担负起社会文化的收集、保存和传播的重任。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的庇护,图书馆开展任何一项读者服务时都有可能落入复制专有权的领地。

  然而,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则成为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传播机构和著作权人争议的焦点。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强烈要求为图书馆建立特别的例外制度;而以出版商为代表的著作权人则对此坚决予以抵制,他们认为,相对于个人使用,数字环境下的“图书馆合理使用”会对出版者和作者的经济利益产生特别重大的负面影响。双方各持已见,争论不休。

  同时,笔者要指出的是,由于在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主体主要是指公共图书馆、科研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益性图书馆以及这些图书馆所开展的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信息资源系统及服务体系。因此,商业性数据库和虽未进行商业化运作但由民间投资建立的网络数据库,属于营利性机构,合理使用制度原则上不适用于这些主体,其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应致力于解决如何获得作者授权的问题。

  2006年7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实施。在这个有关网络著作权的重要法规中,并没有如图书馆界所期待的那样扩大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只是就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予以有条件的保留,使得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在法律层面上得以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图书馆界长期以来形成的某些误区却一时难以纠正。例如,图书馆界普遍认为,图书馆是服务型公益机构,因而图书馆的服务均可以根据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而受到豁免,特别是图书馆不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图书馆拥有馆藏作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任意处分而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等。这些误解很有可能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者在运作和服务过程中不经意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还混然不知,甚至遭遇著作权侵权诉讼还不知道问题出在何处。

  合理使用须谨慎界定

  迅猛发展的数字化技术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刻地影响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然而,技术不同并不等于原则不同。作者、出版商和读者之间的基本利益关系始终无法改变。图书馆所肩负的社会职能使其充当了保证作者、出版商获取经济利益和维护公众合理获取作品的中介,只不过这种关系由于数字技术的介入变得较为复杂。对此,笔者认为,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在数字环境下仍应坚持,但如何进行调整以适应数字时代的需要则是各国著作权法所面对的问题。

  “合理使用”这一术语来自美国著作权法的“Fair use”,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主要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保证公众对人类文明成果的利用和传播。
“图书馆合理使用”,学理上也称为“图书馆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其中第八项为“图书馆的使用”。根据该项规定,图书馆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并且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是判定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根据该项规定,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已发表的作品的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归纳起来,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为:第一,被使用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的数量为少量的、非实质性的;第三,非商业性用途。图书馆只有将自己使用作品的行为严格控制在上述法定情形下,才能得到“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豁免。

  网络传播应协调各方利益

  印刷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已成为业界惯例,并在各国法律中得到确认。但在数字环境下对于“图书馆合理使用”是否仍然应予以保留,其范围是扩大还是缩小等问题,各方利益主体有不同的主张。以国际图联为代表的非营利性使用者支持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出版商、唱片公司等其他著作权人则主张严格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过程中,图书馆界也一直呼吁给予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图书馆与网络传播有关的合理使用权,中国图书馆学会还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为公益性图书馆设置包括“不为第三方承担责任”等6项例外豁免。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如图书馆界所期待的那样在网络环境下扩大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是维持其原有的特许,包括允许图书馆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作者允许,制作作品的数字复制品,以及在信息网络上对作品进行有限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专门针对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合理使用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图书馆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必须出于“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的目的,且数字化复制的对象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对于可复制版本的数量,上述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复制目的上限定为“以保存版本”之必要为限。

  第七条还规定了图书馆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特定的作品进行有限的网络传播。具体地说,可以进行网络传播的对象为“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此外,网络传播的范围为本馆“馆舍内”,即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只能限于本馆的物理建筑范围内。上述行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图书馆无须经过著作权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图书馆不得在此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现有法律规定是在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与图书馆界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从而较好地协调了公众获取与著作权私有性之间、资源共享与激励创作之间的矛盾。

  公益性不是保护伞

  一直以来,图书馆界对于图书馆是否应为第三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存有一定误解。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第五条的观点就很具有代表性:“图书馆采集的知识信息制品本身存在侵权的,以及图书馆的用户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过程中发生侵权的,责任主体不是图书馆。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图书馆界普遍认为图书馆是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其使命和宗旨是服务于全人类,因此应当免除其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

  第一,图书馆并不因为公益性而完全享有免责资格。法律是依据“行为”而不是“身份”来确定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主体不管在现实世界中是公益机构还是营利性企业,只要从事了互联网上的信息提供、传播及相关服务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即使公共图书馆是国家事业单位、公益性机构,也不能享受绝对的责任豁免。在网络空间中,图书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而不是现实中图书馆的性质。如果图书馆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信息服务时,明知或应知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图书馆可能会与提供侵权内容的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按照服务类型。图书馆在网络空间扮演着两种角色: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一种情形下,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如果图书馆超出馆舍范围,在互联网上发布未取得作者授权的作品,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图书馆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对其他网站上信息的搜索或链接服务,这种行为虽不会直接构成对作者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并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通过网络提供信息资源服务的机构,包括图书馆在内。因为图书馆在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时,已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如果图书馆“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或虽不知所链接作品侵权,但“接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将与提供侵权内容的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例如:图书馆对存有盗版电影的某个网站“影视”栏目设置了深层链接,使用户可以直接下载或在线观赏该部电影。电影的著作权人就可主张:由于该部电影刚刚上市,根本不可能获得在网上免费传播的授权,图书馆应当明知“影视”栏目中存储的这部电影是未经许可而上传的,对它设置深层链接是一种故意帮助传播侵权电影的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沈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