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口计生委内设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省人口计生委主要职责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95号规定,省人口计生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起草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
(二)研究全省人口发展战略,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制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编制全省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工作。
(三)制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健康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制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规划。
(六)编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
(七)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主要职责
(一)办公室(人事处)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负责文字综合和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秘、档案、电子政务、信息、保密、信访、督办、保卫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政策;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督促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指导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全省人口发展战略,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进行综合性、前瞻性研究;拟定全省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督促实施;负责有关计划生育的人口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省人口统计数据,发布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信息。
(四)宣传教育处
拟定并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
(五)科学技术处
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提出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规划;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拟定全省生殖健康服务规划与规范;指导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组织省级医学技术鉴定;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六)财务处
编制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拟定省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和避孕药具经费计划;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对省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机关财务工作、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再生育子女的条件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享受的待遇
一、城镇居民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二、农村村民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得到奖励扶助的条件、奖励标准和领取办法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在本乡(镇),且在本村有责任田。
2、本人或配偶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曾经生育子女,1973年以来没有发生过早育、抢生、超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奖励标准:
以个人为单位发放,人年均600元,直到亡故或发生其他退出情况为止。
领取办法:
1、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由村委会逐级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账户卡。
2、每年凭账户卡到邮政部门领取。
●社会抚养费征收
一、征收对象
不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公民。
二、征收基数(标准)
城镇居民以户籍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
三、征收数额
1、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2、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3、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4、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再收养的,比照第3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5、未依法确定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6、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比照第3项规定的标准,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子女数、分别缴纳。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5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特殊情况
1、夫妻双方户籍性质(指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不同,或者户籍性质相同,但户籍不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按照人均收入高的一方的标准征收。
2、当事人一方为本省户籍或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省或由本省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