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浙江省 更新时间:2012-04-14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5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未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纪律、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飞负责人姓名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实施“政府上网”工程的;
(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
(七)工作日中餐饮酒的(接待省外客人除外);
(八)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九)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一)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二)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飞首问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刊登广告的;
(四)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夕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过程中,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土号)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一)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内扣除各类考核奖金,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外,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五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浙江省机关效能监
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口
第二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