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保监会网站 更新时间:2012-04-14

 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会起草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Law@circ.gov.cn邮箱,意见反馈时间截至2008年3月29日。

  中国保监会

  2008年3月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监管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保险行业形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是保险监管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就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发布协调;

  (六)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的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地址及联系方式;领导成员情况;办事程序、信访电话、举报电话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系电话。

  (二)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定;我国批准加入的、涉及保险业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规定。

  (三)保险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部署,保险业经营情况统计数据,保险市场分析,信访投诉情况,行业表彰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情况,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的监管谈话、发出监管意见函和风险提示函等其他监管措施情况。

  (六)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及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费率演示和计算方法。

  (七) 重要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录用计划及实施情况。

  (八)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 保险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实施情况。

  (十) 保险监管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一)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三)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记录情况。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除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确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保密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保监会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保监会派出机构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保监会确定。

  策十四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虽不属于本单位公开,但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策二十四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负责对保监会各部门及各派出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机构予以更正。该机构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法举报。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部门,不及时、主动地向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未尽核实义务的,由本单位办公厅(室)、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保监会监察局对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保监会监察局对派出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