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和版权合理使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更新时间:2012-04-14

信息资源作为生产要素、无形资产和社会财富,与能源、材料资源同等重要,在经济社会资源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已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竞争的重点。

  但是,随着信息资源产业的发展,各种新矛盾不断涌现,知识产权问题尤其突出,版权纠纷屡屡出现,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当其冲,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

  2005年3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4月30日,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发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列入2005年立法计划,目前起草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一连串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体现出国家对信息资源产业规范发展的管理力度和支持决心。

  日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联合司法界、图书馆界、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学者,共同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与公益图书馆合理使用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现把与会专家的精彩发言整理刊发,以供读者参考。

  版权合理使用的系统思考论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关系、著作权垄断与信息分享关系的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进行调整的原则是不会改变的。图书馆和大众合理使用权利的限制与反限制成为时下的调整焦点之一。

  在网络环境的开放体系中,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受到了挑战。作家、著作权人、出版商等权利人如何维护和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与各类图书馆和广大读者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产生了相当的分歧。这实质上是网络环境下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

  图书馆界泰斗——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教授、中国图书馆学会副理事长吴慰慈先生,对利益双方愈演愈烈的矛盾和图书馆界日益增多的版权纠纷十分担忧:“从推动社会信息化的角度出发,现在是从政策上、舆论、社会环境、法制等方面着手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了。再拖而不决,决而不行,只能使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

  吴慰慈认为,对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论证的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误区。他们仅从自身角度认识问题,违背了彼得•圣吉(Peter M•Senge)博士所创立的系统思考的原则。只关注于自身的利益,不对所有方面产生的结果具有责任感,其思维方式必然是线段、片面的。其实,双方对于“自己是著作权保护大系统中的子系统”这一点的认识都很模糊,他们把责任完全归结到对方身上,造成现在完全对立,无法共存的局面。

  “要从根本上解决版权合理使用的问题,必须扩大思考边界,将著作权人、图书馆、出版人、使用者看成是著作权保护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建立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正常关系,来缓解甚至是平息双方的矛盾。但对公益图书馆来说,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范围虽非固定不变,但它是基本的,是国际图书馆所共同遵守的,中国也不应例外。”吴慰慈提出图书馆界应坚持合理使用原则。

  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对于教育和学术研究有特殊价值。它允许教师、学生、学者及艺术家们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各种资料,而不必征得作者和出版商的许可,也不必付任何使用费,这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至关重要。

  作为图书馆界最有影响的国际组织,国际图联(IFLA)1996年8月发表“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主张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应继续保留合理使用和图书馆的例外条款。IFLA认为,图书馆在电子信息的存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作用应当受到保护并予以加强。著作权保护要刺激知识创造活动,但是,不能妨碍公众获取信息和思想。如果著作权法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不赋予图书馆员和个人用户明确豁免权,就会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

  “数字图书馆”的概念辨析

  “数字图书馆有实体和虚拟两种形态,有公益和公司化运作盈利两种运作模式”。多年从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研究工作的清华大学图书馆肖燕博士指出其中的差别。

  “数字图书馆”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概念,其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绝不能混淆在一起:第一种是真正公益图书馆运营的数字图书馆;第二种是商业公司经营的数字图书馆;第三种,像IBM和书生公司提供的数字图书馆,他们是给图书馆提供技术服务,但是自己不开图书馆。

  肖燕博士认为:公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应该拓展到网络环境中,应该允许公益图书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一定限度的网络传播。

  非盈利教育机构和公益性图书馆是国家办的。以侵犯版权而将非盈利图书馆告上法庭,即使在英美这样法制相对健全、版权保护意识强烈的国家中也从没有出现过。美国在1998年颁布生效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第1203和第1204条中明确规定,针对非赢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若因无知所触犯第1201条和1202条有关破解技术保护措施、更改传播虚假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可免除全部民事和刑事处罚。这些都是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提供服务、实现自身发展的有利因素。

  行政与司法执法需慎重

  2005年4月23日世界读书日的主题是“知识因传播而美丽”,可几乎在同一时期,却有高校图书馆因为传播知识而惹上了官司。

  北方交通大学图书馆馆长萨殊利认为这样的现状令人担忧:“这与繁荣文化、传播文明的当今社会最强音极不和谐,处理不好将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对以高校图书馆为代表的公益图书馆的发展无疑将产生毁灭性影响。”

  中国图书馆学会高校图书馆分会常务理事长胡越指出,法律是来维护和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而公益图书馆根本就没有什么自身利益,完全是为著作权人、为读者来服务。法律的制定客观上要起到促进教育、文化、社会发展的根本作用。目前,国内文献相对稀缺的问题仍非常尖锐,所以更需要通过法学专家的努力,通过执法者的努力,使公益图书馆更好地发挥信息传播作用,为著作权人服务,为公众服务,为社会服务。

  令图书馆界感到欣慰的是,从目前行政执法部门的实际操作情况看,图书馆的境况也许还没那么糟糕。北京市版权局副局长王野霏的观点是:“政府执法与司法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会更多考虑到社会进步、文化事业的繁荣和产业环境的塑造,不会仅仅关注著作权人的私权如何有效维护的问题。”

  北京市高院民三庭张鲁民庭长介绍说,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确遇到不少棘手问题。虽然在处理过程中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对于合理使用或法律许可的应用也比较慎重,但由于还缺乏信息网络传播方面完善、明晰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

  国家版权局法规处处长刘波林介绍说,目前版权局受国务院委托,正在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希望此条例尽早颁布,以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各类相关问题。在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针对此类版权纠纷,行政与司法执法部门仍需谨慎处理。

  网络传播定义与限制要明确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而应属于复制权或其他权利。对于“公众”的概念,是否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网络共享资料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目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条文还不够清晰和完善。

  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主任葛辉认为,数字图书馆应该用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限制,这样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又可同时兼顾传播者和读者的权益。

  作为国内信息资源产业龙头企业,书生公司已为600多家高校构建数字图书馆系统。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限制了读者只能对数字图书馆内作品进行在线浏览,严格控制不允许读者下载到本地。“应该明确区分可下载和在线浏览不可下载对作者权益构成的重大实质性差异。”书生公司董事长王东临呼吁。

  “网络阅读需要有一个数量或者范围的限制,例如在图书馆里面有一个局域网,这样的情况是合理的。但如果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公布,有无数的读者,那就太影响作者和发行者的权利了。”国家版权局刘波林处长也持类似观点。

  避风港原则的借鉴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存在这样一个情况:高校和各公益图书馆所使用的数字图书资源,很多都是向专门提供内容服务的厂商购买资源数据库。在购买的过程中,数量庞大的数字资源是否全部经过授权?这些授权是否真实?作为用户的公益图书馆很难进行核查。

  肖燕博士建议:“我们是否可以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避风港原则纳入数字图书馆领域:在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后,若作者发现侵权行为后通知图书馆,图书馆马上撤除相关内容和链接,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毕竟公益图书馆并不是盈利机构,没有因为这些资源而获得任何利润。”

  2005年5月颁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给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虽然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方面加大了力度,但更重要的是在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为产业传播提供了一个避风港。“按照国家版权局这种立法思路来看,我认为解决互联网条件下的数字版权保护及数字图书馆问题,将趋向于一种综合平衡的关系。” 北京市版权局副局长王野霏谈了自己的看法。

  付酬标准与赔偿原则

  对著作权人的付酬标准和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赔偿原则,也是双方利益矛盾的焦点。

  现阶段通行的版权使用费计算标准是以字数为基础计算的,这是因为在传统工业时代,只有出版商一家靠经营该作品获利,作者的收入取决于出版商对该作品的经营情况。

  但在数字时代,海量使用者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为主要模式,使用者从海量作品中寻找的内容往往只占该作品内容的很少一部分,因此每次实际使用的信息总量和所创造的效益都很少,而使用者数量却十分可观。如果对每个使用者都按工业时代对出版商那样的标准来收取版权使用费,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而数字作品的侵权赔偿问题一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难题。在频频发生的图书馆官司中,起诉人的赔偿要求使图书馆界和产业界都觉得十分不合理。“一起诉就要求赔偿一千字多少钱,我想打完这个官司这个作者光靠这一部作品就可以成百万富翁了。难道司法不考虑实际付出和成本吗?这不单单是钱的问题,应该有社会责任。”肖燕博士陈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

  北方交通大学馆长萨殊利也深有同感:“告一家图书馆若获得几万元赔偿,那同一本书把全国各高校图书馆一圈告下来就可以成为千万富翁了,这根本不合理。”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赔偿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以侵权人因侵权而导致的非法获利计算;以正常的许可费作参照计算;法官自由裁量。

  著作权法48条明确规定,首先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两者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正常的许可费或实行法官自由裁量,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确定赔偿金额,而是直接过渡到最后的“法官自由裁量”,这是缺乏合理性的。因此,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操作性。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还是需要从法律角度给予更明确的规定。

  版权许可方式的探索

  著作权法在对合理使用原则做出规定时,要求同时要考虑著作权人的版权,不得影响、妨碍它的正常使用。

  国外为解决这类问题成立了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代理公司等,交纳一定的费用,由集体管理组织来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在中国,推行这样的方式存在困难。

  “因为在国外,作品版权通常都把握在杂志社和出版社手中,而在中国不一样,版权都是在作者手里,所以找出版社没有用,只能与单个作者签定协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郭禾道出了其中的原因。可以预见,这样的解决方式不一定能解决我国的问题。

  还有一种模式是目前业界比较推崇的,就是 “授权要约模式”。“授权要约模式”倡议权利人在所出版的图书中直接自行发表版权声明,只要任何个人或机构愿意接受声明中所规定的授权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权利人可授权给出版单位,也可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要按照约定的方法合法使用该作品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付费即可。“授权要约模式的推广给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都提供极大便利,免去了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邹忭认为授权要约模式是解决现阶段版权许可问题的可行之路。

  以前都是由作品的使用者发出要约,当要约由使用者发出时,使用者需要首先对受要约人是否为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进行辨别,所以仍然无法免除一对一洽谈的流程。而由权利人直接发出的授权要约可以跟随其作品一同发行,保证了要约人一定就是作品的权利人,从而彻底免除一对一洽谈程序。“授权要约模式的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符合当前关于版权和版权授权的理念和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又极大降低了交易成本。”邹忭认为授权要约模式是解决数字时代面临的版权授权瓶颈的有效方案,“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倡导,支持权利人采取此类的授权方式,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数字时代的版权许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