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能否落到实处
来源:经济参考报 更新时间:2012-04-14

 记者:李佳鹏 实习生:尹乃潇 于菲 
 
  开场白
    随着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施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话题成了众人议论的热点。《条例》能否顺利执行,政府部门能否充分实施,百姓能否满意,还有什么障碍需要克服,这些都成为人们关心的问题。

 

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有了“尚方宝剑”

  对于《条例》的施行,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赵正群认为,《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标志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雷明表示赞同。他说,这一《条例》在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知情权诉求的同时,也展示了政府提高自身透明度的决心和信心,是执政理念转变和执政能力提升的表现,对提升各级政府和官员依法行政的思想境界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这一措施还有利于在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架起一座互联互通的新桥梁,对于增进政府与百姓之间的联系和监督,建设更加透明、高效、务实、廉洁的政府,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为公民履行自身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权利时提供了法律武器。”雷明补充说。

政府部门如何应对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有关人士告诉记者,自2007年10月份以来,北京市政府系统高度重视,积极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北京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成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共78家市级公开主体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
  此外,北京市开发建设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软件管理系统”,实现了政府网站作为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目标,并开展信息清理、目录编制工作,对全市2003年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系统清理,还编制了公开目录,制定了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等制度规范,细化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
  哪些单位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呢?这位人士说,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市和区、县、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地震局、气象局、银监局、保监局等单位;第三类是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像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
  该人士补充说,5月1日《条例》施行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渠道有多种。一方面可登录“首都之窗”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阅政府信息;另一方面也可到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首都图书馆、国家档案馆以及各区县图书馆、档案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查阅、索取政府信息;此外,还可以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各区县、委办局及相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按有关程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环境保护部按照《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要求,“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职责明确、落实到位”的原则编制了《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目录》,目前是最大限度地公开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和环境监管信息,并以此为契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环保工作。
  记者了解到,《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包括环保机构基本信息、政策法规、污染控制、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监察执法、环境质量与监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等多个方面。
  这位负责人说,为方便公众了解信息将主要采用三种方式开展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工作,一是通过环境保护部行政服务大厅受理;二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填写和提交电子表格;三是通过信件、传真等方式受理信息公开申请。
  记者发现,《条例》实施不久,就围绕信息公开发生了多起诉讼案件,对此,政府部门又有怎样的准备呢?该负责人表示,为应对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引发信访、复议和诉讼做了充分准备。

具体执行情况有待观察

  虽然相关部门进行了详尽准备,但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条例》能否顺利执行,还需进一步的推动和观察。
  赵正群教授认为,一个健全的信息法体系至少应该包括信息公开法、信息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网络法、信息违法与犯罪的预防与追究等组成部分。就此而言,《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不过是发展建设我国信息法部门的“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或“小荷才露尖尖角”。我能感到《条例》实施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障碍,会有很多不同认识和意见的交叉。
  赵正群以《条例》第十三条的施行问题为例说,该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他认为,本条中的“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在《条例》施行中可能产生两项障碍,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可能会由于这个“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被大大限制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可能以此为由,大量拒绝公民一方的公开申请。二是当公民一方在申请救济时,行政机关和法院可能会因此否认公民一方的行政复议请求和行政诉讼主张。   
  雷明教授对于《条例》也提出了自己的顾虑。他说,由于此次《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因此主要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虽然条例除了规定行政机关适用该法规外,还注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对于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显然缺乏要求。
  雷明认为,《条例》的规定还过于宽泛,有些规定模糊,可能产生钻空子、违规隐瞒等现象。同时,虽然此次《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但对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还是远远不够的。
  针对可能出现的情况,雷明建议,进一步出台适用于不同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环保、医疗卫生、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部门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定出更细致的规定。

背景链接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除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条例》还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几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