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传统证据法律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来源:168网 更新时间:2012-04-13
一、 引言

  电子商务迄今为止给现行法律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无疑是全方位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法律部门,证据法即是颇受困扰的核心法律部门之一。众所周知,典型的电子商务离不开以因特网为代表的计算机网络,而计算机网络是一个数字化的虚拟空间,在这样的空间中法官不可能回到过去亲眼观察事件的发生,也不可能找到传统的证据来再现过去。在这样一个数字环境中,行为人、行为甚至证据等都表现为二进制式的电子数据形式,它们以二进制数字运算的方式运行。这里没有任何传统的蛛丝马迹,只有数字痕迹,要想依据传统理论来解决证据问题将遇到极大的困难。因此,人们必须重新诠释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裁判主义。换言之,人们必须回答如下的一系列证据问题,即:在这一空间证据表现为何种形式?如何提取与保全证据?以及哪些证据可以被采纳、如何判断被采纳的证据证明力大小等等。这些便构成了电子商务带给全球各国的共同法律障碍。

  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及时修正、调整现行证据法以进行有效回应的国家并不普遍。但同时值得欣慰的是,也有部分国际组织或国家在这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后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与《联合国电子签字示范法》,南非于通过了《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加拿大颁布了《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最高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电子证据规则》,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与印度等也分别对本国证据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反观我国,由于一直没有独立的证据法,证据法律制度不仅分散、原则而且混乱,所以基本上找不到可直接用于调整电子商务中证据问题的法律法规。因此,研究并借鉴外国的就电子商务证据障碍而拟定的法律、规定或规则,立足于我国的本土资源,这为有效构建适宜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及证据制度所必需。

  二、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据界定的冲击与挑战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据法的首要挑战体现为界定方面。它会给本来就屡遭非议的证据的概念与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

  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一直是我国法律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民事证据。该条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学者据此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 暂且不论这样的证据定义是否科学,单就其用于电子证据而言,就显得更难以让人信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们经常面对并且普遍接受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公告(BBS)、电子聊天(E-chat)、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那么,试问它们中哪一个属于事实(Fact)呢?再者,由于电子数据只能处于一种虚拟的环境中,它们很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司法人员又如何确保他们所用的电子数据必然是真实的呢?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话,则显然那种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形式的)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的分类是我国证据法律上的另一个论争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至于这种法律分类的隐含标准是什么,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亦不能统一,多数人认为是证明机制。在不突破这种七分法的前提下,我国学术界对电子证据如何定位陆续共提出过六大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新型的独立证据或者作为几种证据的混合体。不妨分别称之为“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与“混合证据说”。其中,“视听资料说”是早期人们的看法,主要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所采用,并一直延续至今;“书证说”是近年来由于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而兴起的新观点;其他看法则危机少数人采用。上述各种说法从表面上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实则不然,它们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片面性。而如何化解这些纷争形成共识,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证据法律制度能否在证据分类问题上作出适当修正,进行科学分类。只有证据的分类方法科学了,才能对电子证据实现彻底的科学定位;而只有对电子证据定位科学了,才能以此为基础真正解决因电子证据而遭遇的形形色色问题。

  三、 电子商务对我国取证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作为现代电子技术的产物,电子商务活动所产生的电子证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它通常的表现形式是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其本身并不能为人们所直接认识,而且容易遭到篡改,这就给取证活动设置了困难。

  就电子证据的提取而言,我国迄今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更无这一方面的行业标准。实践中的做法很不规范,基本上属于摸索性质的。例如,如何对计算机现场进行勘查,如何对网络进行有效监听,如何确定搜查范围,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扣押,如何对所取得的数据进行备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以及如何科学评判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均无定论。再加上我国还不存在类似“网络侦探”和“电子证据发现公司”的辅助人们收集电子证据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这些都使得我国同许多先进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

  就电子证据的保全而言,一套理想的保全制度至少应包括平时的电子档案化管理制度与诉讼保全制度。目前,我国一般的商业单位(包括专门电子商务企业在内)仍未能真正实现办公无纸化,大多数还是采用双套归档制来保存电子文件档案,即便那些采用办公自动化(OA)管理的集团公司,虽然在系统内部行文可以采用电子文件的方式,但是在案卷归档、对外交往及诉讼实务中仍还原为纸质文件进行。应该说,这种“双套管理”制是在我国电子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技术、方法、设备、标准存在这样那样问题且得不到有效解决情况下的一种不得已而为的过渡型做法,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们在管理方面的无奈。至于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制度则更不能令人满意。一方面,如果将那些适用于传统证据的常规保全方法如扣押、缩微、复制、存档等,适用于电子证据时会显得捉襟见肘、达不到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所谓的“网络公证”虽然在我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实际上其许多环节还是通过传统手段完成的,处于研发阶段,有着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对于网络公证的前景如何,需要假以时日,通过实践检验来回答,绝不容盲目乐观。

  四、 电子商务对我国举证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的举证规则是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电子商务中电子证据的使用设置了新的障碍,即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原始性质呢?以及如何将原始的电子证据与派生的电子证据进行比较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呢?以典型的“B to B”电子商务为例,如果买方通过E-mail方式向卖方发出了一份要约,此时这样的一份E-mail将至少在买方的计算机、买方的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硬盘中以及卖方的计算机、卖方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硬盘中有备份或留存,那么,究竟买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还是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是电子证据的原件?还是保留在第三方即买方或卖方的网络服务商计算机硬盘中数据备份或留存系电子证据的原件?如果是前者,则仍然存在电子证据的原件是电子形式还是打印或显示形式的问题;如果是后者,则存在究竟以哪一个网络服务商的数据为准的问题。

  显而易见,只要法律上还存在关于出示原件、原物的举证规则,人们就必须寻找到用于区分电子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与复制件(或复制品)的标准,而这一标准肯定有别于传统证据。否则,我国现行的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的举证规则,就不可能适用于电子商务案件。

  五、 电子商务对我国质证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为我国开展电子证据的质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中隐含有操作方面的困难:首先,电子证据真实与否离不开其所处的计算机系统及网络环境。从理论上讲任何有关电子数据的非法篡改都表现为计算机的二进制运算,与电子数据的正常生成、存储、转移、与复制等活动并无二致。这样一来,要求那些仅具有普通知识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电子证据在传递、保管的各个环节是否发生过潜在的实质变化进行识别,通常会让他们显得力不从心,有点勉为其难。其次,电子证据的质证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往往需要使用专门的软件工具,故那些仅具有普通知识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活动是否合法也会缺乏起码的判断力。他们很难直接判断那些通过技术取证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是否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范畴,即是否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界定的“以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范围。

  那么,如何保证在法庭质证时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开展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质量?一个有效而现实的选择是建立辅助专家证人制度。我国以前没有这种制度,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其中第61条规定如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一条文的确立,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中开始了建立这项制度的初步尝试。但其实际效果如何,还不得而知。特别是在我国尚未建立计算机法庭专家证人名册的情况下,如何挑选并审查适格的专家证人恐怕仍是一个难题。

  六、 电子商务对我国认证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它主要包括采纳与采信两个方面,即可采性认定与证明力认定两个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只作了形式上规定,而未作实质性规定。依照我国学理的主流意见,某一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确实性与充分性。上述标准似乎理应当然适用于电子证据。一般来说,关联性和充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充分性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肯定会构成我国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难题,确实性标准也肯定会构成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难题。

  我国目前确立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的电子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客观上存在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换言之,对于电子证据是否符合合法性标准而言,我国的审判人员必须审查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运行各环节中是否出现了不合法因素,以及这些不合法因素是否足以导致必须对其排除。然而,众所周知电子商务所处的网络空间是一个传统法律难以涉足、新式法律又极不健全的世界,我国的情况更是如此,在缺乏既定法律的情况下认定某一电子证据合法或不合法岂不属于贸然行事?例如,我国国家主管部门对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可使用什么样的计算机程序尚未作出明文的法律规定,如果民商事主体使用了未经核正许可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电子商务的运作,甚至使用了非法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电子商务的运作,由此产生的各种电子记录或数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呢,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呢?
 
  电子商务对计算机系统具有依赖性,各种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递都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任何一个方面的差错都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出现不为人们觉察的改变,加上电子商务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还容易受到外部攻击,有关电子数据有可能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因此人们普遍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担心。从技术抗制的角度上讲,要想百分之百地保证电子证据真实可靠是不现实的,即便通过计算机专家采用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手段方法也有力所不及之处。这正是国际贸易中未能彻底实现无纸化办公的深层次原因。将该难题反映到司法实践中来,就要求我国必须避开直接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另辟蹊径,找到合适有效的间接认定方式。那么,我们可以确定哪些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替代措施和替代制度呢?

  证据的确实性也称为可靠性,是指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这是一种实质上的真实性。它反映了用于定案的电子证据可能处于一种“亦黑亦白”的灰色状态,而不是将其按照“非真即假”的逻辑进行简单处理。一般来说,电子证据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特别是数字(码)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例如,如果出现了对纸面文件的伪造、变造,法官可以聘请文书专家进行鉴定,一般通过物理方法、化学方法等专门方法很快就能识别真伪;如果出现了对模拟电子技术制成的录音带的伪造、变造,法官也可以聘请声纹专家进行鉴定,一般也能很快通过分析各种参数识别真伪;如果出现了对数字电子技术制成的数字文件的伪造、变造,则除非具备苛刻的条件,计算机专家也很难识别真伪。这样一来,仅借助传统方法从正面着手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送、收集等环节,就不一定能够有效地对电子证据可靠性作出认定。

  此外,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是否还有其他的标准,也是需要我国考虑的问题。比如,在许多外国电子证据法中都将完整性(Integrity)作为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此后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与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相继使用了这一术语。所谓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 之所以确定这项指标,是因为电子证据所处的环境特殊,它在运行的每个环节中都有可能添加上一些信息。有些添加是属于必要的添加,例如在一份数据电文“原件”的末尾添加一份电子证书来证明该数据电文的“原件性质”,或者由电脑系统在数据电文前后自动添加数据以便进行传递,这种添加将视为等同于对书面“原件”的一纸补充,或者等同于用来寄发书面“原件”的信封和邮票,故一般不认为相关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受到破坏; 有些添加则属于非必要的添加,例如在数据电文中添加了附加条款等内容,则一般认为相关电子证据已不具有完整性。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将完整性作为审查各种证据证明力的一项指标,应否予以考虑显然是一项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

  从外国先进立法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在认定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问题上都采取了间接认定的方式,包括自认、推定与具结等。我们称之为替代措施与制度。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自认、推定与具结的类似规定。如何将上述先进经验吸收到我国法律之中,确立通过间接方式解决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制度,恐怕也是一个值得深究的课题。

  七、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规定了诸如医疗行为之侵权诉讼等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但所有规定均未专门涉及电子商务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从理论上讲,有些电子商务纠纷很难完全实行上述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例如,假如在“B to C”电子商务中,一个消费者从商务网站点击购物而发生纠纷,进而提起诉讼的,这时作为被告的商务网站往往在证据的占有和取得上处于优势地位,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因而就有必要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否则便会违反公平原则。至于电子商务中还有哪些情况需要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值得进一步探究的问题。

  八、 结语

  任何国家面对新生事物所做出的法律应对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法律环境,因此各国的做法虽有相通之处,但差别也很明显。从世界范围来看,为消除电子商务纠纷中的证据障碍,一些国家、组织和个体通过立法、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等方式做出了积极的回应,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通观解决电子证据障碍的现行做法,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立法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三种。
我国应对电子商务引发证据障碍的措施无非也是以上三种途径。其中,合同途径主要取决于电子商务当事人,其效果好坏与当事人不无关系,而且该措施有着自身不可逾越的局限性,比如它不能克服由法律产生的强制条款、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至少对第三人没有强制拘束力等等。至于司法途径,由于我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法官造法的权力有限,故它在我国亦有局限性。

  考虑到我国目前正面临制定民事证据法与电子商务的契机,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正处于变革时期,这为一揽子解决电子证据障碍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也为彻底弄清电子商务可能会到的证据问题设置了限制。因此,相比而言,立法途径才是我国较为理想的选择,它能够全面解决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遇到的各种电子证据障碍问题。这是我国最现实最有效的法律应对。只有尽快行动起来,并在以后适时调整,我们才能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证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