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探讨
来源: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12-04-14

作者: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喻光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8年6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还期待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①。按笔者理解,王胜俊院长的这个讲话,实质是在吸纳民意的基础上,以更开阔的视野和心态,对新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即:人民法院工作既要符合法律认同,又要得到社会认同,也就是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确是我们在新形势下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同步的原因分析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就是人民意志,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协调一致的,只要是依法裁判的案件,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就应该好,反之亦然,一般不致于出现两个效果相悖反的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又存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异位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

    1、评价标准不同。我们知道,社会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往往有两重标准,一是道德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两个标准调整的范围不同,前者远比后者宽泛。因此,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尽管符合法律规范,但却不一定符合人们的道德习惯,如果此时社会仅从道德角度考量这些案件,就会发生两种效果的不相一致②。

    2、传统意识与现代法治的冲突。例如,按民间的传统观念,“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乃天经地义的“铁律”,由此产生的“杀人者死”的同态复仇社会心理倾向必然与“慎用死刑”的现代刑罚理念相冲突。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故意杀人案件往往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因被告人作案后有投案自首行为或重大立功表现、或因证据有缺陷需要留有余地等原因不能对被告人处以死刑(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不同刑种),这也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一致的常见情形③。

    3、认识问题的参照系不相一致。考量社会效果时往往是把案件及处理结果置于与之相关联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观察,而考量法律效果时则是把案件及处理结果置于法律体系内进行审视。由于参照的体系不同,得出的结论往往也就不同。例如1990年代中后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国企改革案件(破产、改制等),在法律适用上基本都不存在问题,但由于这类案件处理后或早或晚大都会出现诸如职工下岗、生活困难等社会现象,因此老百姓不一定高兴,社会反应也不一定好(事实上这类问题已成为近年来各地涉法涉诉上访的热点)④。

    4、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与社会预期相左。

    5、与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相比,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力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还不相适应⑤。一是把握不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⑥;二是不善于根据具体案件正确进行法律解释⑦。以致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论基础

    1、实事求是,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哲学基础。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和理论精髓,是我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不断开拓进取的法宝,是司法工作的特质和必然要求。司法工作是一项判断性的活动,它的主要任务就是辨别真伪,判断是非曲直,归结法律责任,容不得任何的主观臆断和推测假设,必须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司法本身就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唯法,实事求是,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案件,才能实现司法的最终目的和最高价值,最大化地消除法律认知与社会认知的差异。我们要有实事求是的信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勇气和道德、有保障实事求是的能力,实事求是地分析证据,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缩小乃至消除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的差距,实事求是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定是非、归结责任。

    2、司法为民,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社会基础。我们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人民性是我们法院的根本属性,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像周永康同志要求的那样:进一步增进对人民的感情,把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作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对于涉及人民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必须依法妥善调解,照顾人民的关切;对于刑事疑难案件的处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和人民的感受,切不可主观臆断,引起人民的不满,对于人民的意见,必须多从自身找原因,尽一切努力改进不足⑧。真正做到“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标准”⑨。

    3、公平正义,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价值基础。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永恒理想和最高价值追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也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共同价值基础。周永康同志指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对公正司法的期待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在信息化时代,社会各界对司法权的监督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大”。为此,孙华璞院长初到贵州,就对全省法院提出了“公正司法保民生”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提高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巩固实现两个效果有机统一的价值基础。

    4、服务大局,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政治基础。改革开放,科学发展,社会稳定,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因此,只要我们的案件裁判和执行结果与坚持改革开放、实现科学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相一致,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我们要把法院工作放到全党全国工作大局中来谋划,运用审判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协调好各种利益冲突,以卓有成效的服务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路径

    1、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一是要更加注重推动发展,通过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促进创新,支持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完善对于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维持可持续发展等措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二是要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把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贯穿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评价和检验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把促进和谐的理念贯穿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三是要更加注重保障民生,重视涉及教育、医疗、就业、社保、住房等关系民生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四是要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着力解决涉诉信访和执行难问题,促进社会安全团结。

    2、坚持“五个统筹兼顾”。一是要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真正做到两个公正的统一;二是要统筹兼顾依法判决与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最大限度追求案结事了;三是要统筹兼顾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加强刑附民案件中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和社会都能感受到司法公正;四是要统筹兼顾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把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广泛的监督之下,我院为此聘请了30名廉政监督员,并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观摩庭审和视察工作,把审判活动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以促进司法公正;五是要统筹兼顾司法工作专业性与坚持群众路线,为此,我院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了16名人民陪审员,又在全县各镇乡聘请了271名诉讼联络员,依靠群众支持搞好工作。

    3、建设学习型法院,努力提高法官队伍司法能力。一是提高司法认知能力,使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尽可能减少案件事实司法认知与社会的差异;二是提高法律解释的能力,不但应掌握通常情况下的文意解释,体系性解释等方法,还要懂得特殊情况下的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以准确、灵活、能动地运用法律。

    4、增强民众法律意识,提升社会法律水平,使法律效果评价逐渐对社会效果评价产生主异作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增强透明度,努力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推行判后答疑等,将会产生积极作用。

    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坚持的原则

    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得到社会认同,在客观上能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或培养善良风俗起到积极作用。因此,要达到这一要求,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法律主导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国家制定的法律反映的是人民意志,维护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得到一体的遵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国家的法治统一都不应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保证的是法律效果的正确,并在此前提下兼顾社会效果的良好,绝不能将两者的关系倒置。因为离开法律规制的所谓“社会效果”,极易成为司法随意的“包装物”。

    2、审判独立原则。在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的法律监督下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排除各种非法干扰,依法正确裁判和执行案件的前提。如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被各种人为因素所掣肘,就会因为丧失独立性而不能保持中立的裁判地位,其结果可想而知。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在意的社会效果只能是社情民意的自然反映,而不要被那些恶意炒作的舆论干扰、气势汹汹的权势干扰和个别当事人极端情绪的干扰扰乱视线。

    注释:

①王胜俊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发20号文件》第6页。

②如甲男与乙女关系暖昧,丙将其事制作成传单广为散发,甲、乙以侵害名誉权对丙提起诉讼,若法院依法判丙败诉,往往就会发生两种效果的不同评价。

③如遵义县的杨志芬缠访案。杨志芬之子被他人杀害后焚尸,其家人误以为电器失火所致,举丧两天后发现疑点才向公安报案,因现场被破坏导致关健证据瑕疵只能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杨志芬就此缠访不休,并杨言只要不杀被告人他将终身上访。

④如遵义县烟草公司400余名下岗职工要求重返岗位集体上访案。遵义县烟草公司2001年因严重亏损实施经济性裁员,职工中有404名自愿与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两年后又反悔,经仲裁和诉讼均败诉,于是多次结伙闹事上访,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

⑤王胜俊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发20号文件》第6页。

⑥如广东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抗辩是因受原告胁迫所为,因不能举证,法院判决其败诉。后被告父母双双在该法院门前服毒自杀。后经公安侦查,原告供认被告所言属实。该案主审法官因此获咎。

⑦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⑧周永康与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代表座谈时的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发19号文件》第4页。

⑨王胜俊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发20号文件》第9页。

⑩周永康与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代表座谈时的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发19号文件》第7页。